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诨名“曹X仔”,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2年2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慎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9月7日日7时许到江永县X镇XX药材店盗走四袋蝉蜕(知了壳)以每千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杨X英,获赃款2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江永县X镇原XX仓库伍XX的药材店,趁伍XX赶集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大钳子剪开门锁,盗走29千克蝉蜕。然后搭乘客车至XX镇X街以每千克100元的价格将蝉蜕卖给杨X英,获赃款2800元。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蝉蜕的市场价格为2784元。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曹某在道县XX药材店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伍XX的陈述;2、证人何某、肖某、黄某、张某、杨X英的证言;3、物证:被盗的蝉蜕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