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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分别伙同王某宾、王某朋、王某平、王某(四人均已判刑)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22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被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伙同王某宾、王某朋、王某平、王某预谋后,携带塑料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邓州高速公路师岗段山峰村路基五队工棚外,盗窃施工车辆挖掘机、千风钻的油箱内0#柴油四大壶(四十五L壶)、一小壶(二十五L壶)共200升,五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64元。

2、2011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王某宾、王某朋预谋后,携带塑料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邓州高速公路师岗段山峰村路基五队工棚外,盗窃施工车辆千风钻油箱内0#柴油二大壶(四十五L壶)、一小壶(二十五L壶)共110升,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05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22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宾、王某朋、王某平、王某供述相一致,并与失主祝x平、郑x渊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乙、余某、朱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拍照,价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失主的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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