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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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经两次合法通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未派员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湛河区X村民孙某甲在双楼村南筹建热处理厂,后购买安装了桥式起重机(特种起重设备)违法使用,2009年1月1日,该厂起重机操作人员孙某甲(无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在违规操作起重机吊铁筐过程中,将该厂临时雇佣的粉刷工人曹××压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北渡镇经济办副主任并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厂的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肖某辩称:发生事故的小作坊在民宅院内从事非法作业,镇X镇政府没有正式任命自己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专职人员;本人在工作中一贯负责。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孙某甲在北渡镇X村南原面粉厂厂址上筹建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即热处理厂),并把原厂院内南面房屋扒除后建起生产车间,但未进行生产。2008年7、8月份,因承接一批热处理工作需要天车(桥式起重机),孙某甲即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天车并安装备用,同时找来孙某甲(无特种行业操作证)进行操作。2009年1月1日,孙某甲在操作天车吊铁筐的过程中因落地时铁筐不稳,将一旁的工人曹××压在下面,后曹××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赶到现场才知道该厂的存在。一审另查明,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在营业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安装天车也没有经过检验和办理使用许可证,该厂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2月份才进行办理,营运期间也未报北渡镇备案。

又查明,2006年1月,湛河区X镇政府设置经济发展办公室,职能是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察、统计工作等,设置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该办领导对两名副主任的职责进行了划分,肖某负责安全生产监察工作,但对肖某的任职没有下发书面文件,同时也没有任命其为安监站站长的书面文件。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其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疏于某管,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①我平时工作当中有失职的情况,是各种原因造成的,在多次安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存在,未发现该厂有安全隐患。②分管安全、环某、质检等工作。③主管镇长要求我每月带人下去检查两到三次,对辖区内企业全面检查,并且随时按照上级精神进行各种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整改,达不到要求及时上报。④我们监管企业是否使用特种设备,检查特种设备使用证和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如果没有,我们就要求他们停止使用,并上报技术监督局,要求企业办证。⑤我们镇X区安监局的,经济办设有安监站,我任安监站站长,挂有安监站牌子,但人员还是经济办的人员。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具体负责安监工作,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的事实。

①镇里设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是肖某,我是镇里主管领导,具体监管由安监办负责。②平时是镇里要求每季度安监办要对辖区的安全生产普遍检查一次,如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对违法生产或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③我给镇经济办公室签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每一年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6次,确保不出现重大事故;第二,每年春季镇里都要发文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文件上规定的很详细。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该厂没有人进行检查以及孙某甲没有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北渡镇政府关于某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目标责任书、被告人肖某情况说明三份、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复印件、起重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虽然没有被正式任命为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但是经领导分工指派,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是其实际工作的一部分;虽然事故发生企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是被告人肖某曾到该处检查过,应当预料到该企业的存在;平时工作中负责,并不能不使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肖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现象,该作坊未挂牌,上诉人无权进入民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亦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现象,该作坊未挂牌,上诉人无权进入民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疏于某管,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在多次安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存在,未发现该厂有安全隐患。证人李××证明被告人肖某具体负责安监工作,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的事实。另有北渡镇政府关于某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肖某经领导分工指派任安监站站长,在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镇X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工作不负责任,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违法使用特种起重机设备的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申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及终审裁定事实不清。1、申诉人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现象,申诉人因工作积极认真负责,连年被湛河区人民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和其他工作市级先进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2、申诉人不是本案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共河南省委豫发[2005]X号文件精神:“明确乡X镇机构职能、理顺县乡关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县级政府部门承担的职责,不准转交给乡X镇政府配合的,应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赋予相应的办事权限,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镇政府没有行政职权,是服务型机构。2005年乡镇X镇经济办副主任,镇主管领导口头表示让我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上是上级主管部门来检查时引路而已。区X镇领导既没有赋予我相应的办事权限又没给我必要的财力保障。也就是说上级没给我监管的权限,我也就没有监管的职责,况且这也不是我的专项工作,我还有包村工作和其他多项工作,中院裁定书上说我“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与事实不符。再说发生事故的小作坊属无证生产,不是合法企业,没有在区X镇政府备案,发生事故不是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3、中院裁定书上说我“工作不负责任,没发现双楼的热处理厂违法使用特种起重机设备的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惩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有失公允。该作坊在民宅内,也未挂牌,申诉人无权进入民宅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发生事故的热处理厂没有正规手续,没在镇X区政府备案,是在偏僻的民宅院内从事的小规模家庭作坊式生产,不易被发现,况且事故是因该加工厂外聘民工临时作业、违章操作造成的,具有偶发性,与申诉人的工作是否认真负责没有必然联系。二、申诉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一是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裁定书上说我“工作中不负责任”不符合实际,我并非工作不负责任、不作为,而是根本不可能知道该厂的存在、无从查起。其二是必须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一人的即为重大损失,但是该死亡结果必须要与责任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由于某任事故导致的死亡,但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是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死亡的,公诉机关没能向法院提交受害人死亡的尸检报告,那么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因素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公诉机关不能够证明该起事故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因素,也就无法认定本案在客观方面属于“重大损失”。另外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事故人也不是该厂的工人。我既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也与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一审和终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我构成玩忽职守罪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书,改判我无罪。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再审中,申诉人肖某提供中共河南省委豫发[2005]X号文件及2011年9月1日北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其无安全生产监管权,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对事故没有责任,应当定其无罪。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机构改革设置,北渡镇X区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肖某作为北渡镇人民政府经济办副主任,虽没有被任命为安监站站长或安监办主任职务的正式文件,但经北渡镇政府及其主管领导证明,其经领导分工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其个人以往的供述中其亦承认自己任该镇安监站站长职务的事实,并对其负责的安监工作职能范围很清楚。本案安全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月1日,根据当时有效的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乡X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的规定,肖某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安监工作,均负有法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主体资格。由于某某在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镇X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工作不负责任,未及时发现其辖区X村的热处理厂违法使用特种起重机设备的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肖某在再审中提供的中共河南省委豫发[2005]X号文即《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化和完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是一种指导性文件,且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效力,肖某认为根据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其没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辩称的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连年被评为先进个人的事实不是影响罪行成立的因素。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肖某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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