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将两只猕猴在其位于郑州市X村的住处饲养,后在网上兜售猕猴。郑州市森林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线索,于2011年11月22日,在余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猕猴两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鉴定的2只活体动物为猕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田某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