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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诉陈XX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300000元,借某期限为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果。2007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某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某320000元及利息8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9月30日《借某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300000元。

证据二、借某、转账支票、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某300000元。

证据三、借某、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20000元。

证据四、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借某本金320000元属实,但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借某。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9月30日,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一份《借某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某金额为300000元;2、借某期限为一年;3、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07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某20000元。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陈XX于2006年9月30日向我公司借某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期限已届满,望你立即归还本息。被告陈XX在催款通知书签名,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某32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某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院现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本案如何定性。本案原告的身份系法人组织,原、被告之间的借某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某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某属于民间借某,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故本案属民间借某纠纷。

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某合同》的约定:借某300000元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300000元借某的利息,原告放弃2009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一笔借某2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某期限及利率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讨,故该笔借某20000元的利息不予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借某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陈XX支付原告湖南郴州XX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阶段的利息按借某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2012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按借某本金32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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