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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宾阳县X村X号,住贵港市石羊塘派出所对面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吕XX经过贵港市邮政大厦停车场时,发现某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1元的蓝色广州长威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锁防盗锁和车头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电动车收缴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传唤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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