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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贺XX、贺XX、贺XX(均另案处理)在(略)路口的猪场北边无故殴打赵某及黄某,随后被告人贺某又伙同贺XX、贺XX在柏香镇X村口无故殴打许XX。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家属主动找被害人赵某道歉,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许XX的陈述;证人黄某、邹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能主动找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清湖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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