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新科利烽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某判长,法官宋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口头协议,合伙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在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溪翁庄村)南河沿占用荒地种植树木。2008年春,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在荒地上栽种了板栗、杏树、桃树、李子树、葡萄等1万余棵,铺设了灌溉管道、管道开关,建设了蓄水池、水井等设施,每人各投资8600元。2009年春,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之间因账目和其他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甲提出退出合伙,但并未退还投资。2010年8月,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占地,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50余万元,被四人均分。2011年2月14日,王某甲找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索要补偿款和投资入股款时,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只退给王某甲入股款8000元,并强迫王某甲为其出具收条,证明以后和王某甲没有任某关系。现起诉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退还剩余入股款600元,建蓄水池占用王某甲的土地补偿款1000元,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占地补偿款50万元按五股均分。
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与王某甲合伙共同投资占用集体荒地种植果树、铺设管道、修建蓄水池、建水井等属实。合伙期间,人均入股投资约5500元。2009年春,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与王某甲之间产生矛盾后,王某甲主动提出退出合伙,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同意,当时王某甲提出退给其投资款4000元,因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当时没钱,造成该款未退。此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又在该荒地进行了投入,领到补偿款后,与王某甲又达成协议退给其入股款8000元,王某甲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出具了文字收据。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补偿款是在王某甲退出合伙后,给付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四人的,与王某甲无关。另外,王某甲提出的占其地建蓄水池不属实,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建蓄水池所占地属于本村侯某海,占地时已与侯某海协商,并给付其占地费500元,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口头协议,合伙共同投资种植树木。2008年春,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在溪翁庄村南河沿私自占用集体荒地60余亩,共栽种了板栗、杏树、桃树、李子树、葡萄等1万余棵,铺设了灌溉管道,建设了蓄水池、水井等设施。2009年春,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之间因账目和其他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甲提出退出合伙,其余合伙人均同意,但并未退还其投资入股款。此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又占用荒地10余亩,另行投资栽种了果树。2010年10月,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领取补偿款50万元。2011年2月14日,王某甲找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索要补偿款和投资入股款时,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退还王某甲入股款8000元,王某甲出具了文字收据,收据载明“今退给王某甲南河沿树林入股款8000元整,以后和王某甲无任某关系”。现王某甲以其退出合伙,但未全额退还股金,未给付其补偿款应有份额,且应给付其建蓄水池占地费1000元为由,诉于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均未提供入股股金具体数额的确凿证据;另查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给付溪翁庄村村民侯某海修建蓄水池占地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口头协议,合伙共同投资,占用集体荒地种植树木、铺设管道、修建蓄水池、水井等设施,合伙期间王某甲退出合伙,双方之合伙关系解除,当时虽未明确退还王某甲入股资金数额和给付时间,但在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领到补偿款后,双方就退还王某甲的投资入股金额重新确定,且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已将重新确定后的投资入股款全额给付王某甲,王某甲在收据中载明以后和其无任某关系,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给付其剩余投资款600元并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均分补偿款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给付其修建蓄水池占地费之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法院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之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超过审理期限,徇私枉法,违反诉讼程序。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应在立案次日起三个月内结案,但一审超期审理12天;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向王某甲说“此案未必能赢”,给王某甲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侵害了王某甲的权益,反而一审主审法官却让王某甲向他人直接要钱,一审主审法官的行为视事实与法律不顾。所以王某甲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对主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但未批准,为一审不公正判决埋下隐患。二、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此案正在调查取证辩论阶段,终止本案,仓促判决,违反诉讼程序。1.王某甲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补偿协议样本,以确定补偿费准确数额,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这一重要证据;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让侯某海到庭出示证据证明合伙人所建的果园水池用地权属是谁,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侯某海虽然到庭,但没有出示水池用地权属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了了之;3.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某甲要求、法庭同意且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承诺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原始账目,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不提供原始账目,却臆造一个账目清单。上述三个主要证据未取得,一审法院该取证的不取证,该追究的不追究,辩论无法进行,事实真相难以查明。一审第二次开庭还在调查取证,没有宣布辩论结束,没有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王某甲以为有第三次开庭,依据证据和事实再进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可是等来的却是此案中途终结,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实为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期间王某甲退出合伙,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此认为错误。王某甲虽提出过退出合伙返还入股金,但遭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拒绝,股金未退合伙关系怎能认为解除,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2.一审法院认为“当时虽未明确退还王某甲入股资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此认为错误。因为,入股资金数额是死数,每个合伙人入股资金8600元,不用明确。而正因为双方都没有料到拆迁补偿,才产生王某甲提出退股,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拒绝退股的事实,已达到不退股金而作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的资金进行果园投入扩大再生产。王某甲要求退股当时不可能不要回股金,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3.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收据中载明以后和王某甲无任某关系”,此认为错误。该收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附加条款违背王某甲的真实意思。其真相是:(1)此收据是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写好的,王某甲并不是无文化不会写字;(2)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要求王某甲必须按照写好的收据条件签字,必须说明以后和王某甲无任某关系,入股金就给整数8000元,不同意、不签字一分钱都不给;(3)当时五个合伙人交入股金时,都没有收据、收条,如果王某甲不同意、不签字一分钱都得不到,打官司也无证据;(4)王某甲只好在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胁迫和恶意串通下违心签字,这样对王某甲有利:能马上拿回股金8000元;有钱再打官司;此收条也能证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是在得到补偿后才退还入股金;(5)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为了达到侵吞王某甲的拆迁补偿款的目的,篡改付股金日期,可惜收据上付股金日期清晰可见,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更不追究。因此,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支付其剩余股金600元,理由是正当的;4.一审法院认为“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给付均分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甲认为这一要求是正当的,并非于法无据。合伙人用入股资金共建果园确有其事,由于矛盾王某甲提出退股要回股金,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拒绝退还股金,并用其股金继续投资建设生产,从实质性上讲其合伙关系仍在延续并未解除。且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故意在收据上附加免责条款,造成王某甲财产损失,该免责条款无效;5.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给付其修建蓄水池占地费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此认为错误。一审法院开庭时,已把此事列入本案法律关系之内审理,并要求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让侯某海到庭出示证据,结果却根本没有证据。而王某甲对该地权属证据充分,却不支持。综上,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因侵权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初步概算)x元,维护王某甲合伙入股受益权,按实际数额均分;3.由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王某甲向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为“今退给王某甲南河沿树林入股款捌仟元正。以后和王某甲无任某关系。”收款人处有王某甲的签名和指印,签名下方日期为“x年2月14日”,其中“x”被划去,改为“2009”,涂改处亦有王某甲的指印。二审审理中,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称“x”系笔误,应为“2011”,该收据写好后,考虑到王某甲退伙时间为2009年,故将日期改成了2009年,并让王某甲捺指印确认。王某甲认可收据上两处指印的真实性,但提出捺指印是确认“x”,“2009”是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私自涂改的。
庭审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均认可按照收据载明的8000元确定王某甲的入股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出具的文字收据、侯某海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出具的文字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合伙期间,王某甲退出合伙,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之间合伙关系解除。根据王某甲出具的收据,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已退还王某甲入股金8000元,收据还载明以后和王某甲无任某关系。王某甲称该收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并称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任某私自涂改日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甲主张退还剩余入股金600元并均分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修建蓄水池占地费1000元一节,因各方对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且王某甲并未证明该土地归其所有,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同年8月2日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王某甲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王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