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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鲍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鲍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提供工程建筑服务,承建项目为中石化五龙口南路加油站。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安排工程设备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06年9月该项目被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拆除。被告承诺加油站手续问题由其解决,让原告在案场等待复工。然而工地一直未复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和2008年10月30日书面承诺尽快解决此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方支付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指定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鲍某的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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