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略).75元并结清一切账务手续。2008年8月4日,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退回多收的工程款x元、提供正式建筑发票及全套交工资料并支付工程超期违约金25万元。2011年6月28日禹王台区法院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X街繁塔家园1、2、3、4、X号住宅楼工程,每平方米工程价款480元;所有工程款需进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号,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2006年9月12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繁塔小区X-X号楼水电、内外装修等工程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每平方米480元的基础上增加20元,作为该工程停工及所有项目的补偿;现已支付工程款约(略)元,余款约(略)元,工程款以实际决算为准;由于资金紧张,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房屋五十一套抵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销售,以冲抵工程款,使小区继续施工,所售房屋的相关税收,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五十一套售房合同及发票交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房证的办理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手续交与购房户,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负责;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留1%保证金一年后付清;1、X号楼于2006年10月30完工,X号楼于同年11月30日完工,2、X号楼于同年12月15日完工。协议签订后,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房屋47套,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方批条通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与购房户。
本案在审理中,1-X号楼的施工建筑面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x.6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略)元;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核对账目,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略).50元;2010年10月19日,开封市金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X号楼未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工程价款为x.98元。
另查明,2005年2月4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进度款x元”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9月27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科达置业公司交来工程款x元”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7月5日,崔某甲向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今借到现金x元”借条一份;2005年至2007年期间,1-X号楼项目经理崔XX、王XX、徐XX、韩XX、陈XX给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条十五张,金额x元。截止到2006年12月15日前,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5元。在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既有直接转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的,亦有其公司人员以及工程项目经理出具收条收取的现金。
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改制,变更名称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繁塔家园1-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看,1-X号楼工程价款为(略)元,截止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06年12月15日,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8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质保金x.35元,尚欠(略).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显然,工程未按期完工是由于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造成的,且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亦不能证明其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2005年2月4日,金额x元的收款收据,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称只收取现金x元,余款x元未收取,但同时又自认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替其支付欠他人的租金及砖款,故该款应视为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6年9月27日,金额x元的收款收据,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称只收取x元,余款x元未实际收取,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XX借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款x元,用于支付售房人员的工资,此项开支是否应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即无约定,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此款应当冲抵工程。项目经理收取的款项x元,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进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但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看,既有转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也有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出具收条收取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已实际发生变更,且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项目经理收取的款项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故应认定为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x元,1-X号楼工程价款为(略)元,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x.98元,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略).50元,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欠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2元未付,应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而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关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发票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X号楼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交付相关资料,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故对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付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2元。二、驳回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费x元,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1-X号楼因技术变更加价款34.7万元未计算;2、因技术变更1-X号楼的突出部分已经取消,未完工程鉴定涉及的x.9元应从未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票号为(略)收据x元,其中8万元系购房人戚XX直接交付给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冲减工程款;4、关于崔XX所打x元借条,系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47套房的溢价款,经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XX同意,作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售房人员的工资,不应作为工程款;5、各楼号负责人白条x元,不应计入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元作为所有项目的补偿,包含了技术变更产生的费用;2、未完工程款客观存在并经过合法鉴定,应予扣除;3、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是支付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二是支付给项目经理。因此无论是崔XX打条还是各楼号负责人打条,均为工程款。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繁塔家园1-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1-X号楼因技术变更加价款34.7万元问题。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繁塔家园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价每平方米480元的造价上增加20元作为该工程的停工及所有项目的补偿,即每平方米500元。从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涉及施工工程的技术变更时间,均为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因此,因技术变更的加价款应当包含在每平方米500元的合同造价中。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主张技术变更加价款34.7万元不包含在每平方米500元的造价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变更1-X号楼的突出部分已经取消,未完工程鉴定涉及的x.9元应从未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未完工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因技术变更突出部分已经取消,该部分不应计算在未完工项目,仅提交了变更手续的复印件,由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未将鉴定中涉及的该款项从未完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称崔XX所打x元借条系上诉人销售47套房的溢价款,并经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XX同意,作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售房人员的工资,不应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楼号负责人白条x元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进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但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看,既有转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也有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收条收取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已实际发生变更,且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项目经理收取的款项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款项为工程款。对于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应当转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否则后果自负,并且上述费用不是合同内工程款项,不应计入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票号为(略)收据x元,其中8万元应否冲减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销售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抵给其的部分房屋,以冲抵工程款,并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售房合同及发票,对于2006年9月27日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戚XX交来购房款8万元票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不排除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收取的可能。另外,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戚XX的购房款)x元票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与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戚XX交来购房款8万元票号为(略)的收款收据,均为2006年9月27日出具,也不排除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后交付给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可能,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只是收取了x元购房款,余款x元未实际收取。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