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中午,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冯某南请被告人阚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帅哥饭店吃饭,并让其朋友冯某某作陪。期间冯某某与阚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阚某某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冯某某头部,致使冯某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中午,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冯某南请被告人阚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帅哥饭店吃饭,并让其朋友冯某某作陪。期间冯某某与被告人阚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阚某某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冯某某头部,致使冯某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阚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冯某某赔偿金x元。冯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阚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冯xx、尹xx、张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伤情鉴定结论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