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原告周某。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丁。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父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慎某。
被告蒋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蒋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x元,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交付,但被告在支付了x元购房款后,尾款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元,并以6000元为本金,按日0.1%标准,支付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甲方)与被告蒋某、陈某(乙方)在某房屋置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x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09年9月4日付定金2万(以后抵作房款),09年9月15日首付款24万,公积金贷款60万直接打入上家帐户,产权过户日支付余款2.4万元,房屋交接日支付1万。”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在产权过户之前即已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已支付购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信件等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房屋交付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并要求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购房款6000元;
二、被告蒋某、陈某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0.1%,向原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辉
书记员包鸿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