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下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以承包建筑和装修工程为由骗取付xx现金x元。(2)、2009年,被告人唐某某以合伙承包修筑道路等工程为名,骗取韩xx现金x元。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是付xx委托自己给他联系工程的,没有骗付xx的钱且钱都是为了联系工程请客用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唐某某以与韩xx合伙承包修筑舞钢市X路等工程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韩xx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黄xx、刘xx、党xx、董xx、袁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出具的唐某某身份证明、韩xx控告唐某某诈骗的控告书、韩xx提供的2张收到条和2张借条、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合伙承包修筑地方道路等工程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