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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早8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X区孙八砦“自家旅馆”X房间内,趁被害人朱**睡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朱**的一部步步高V303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310元)盗走。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赃物发票、QQ聊天记录、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朱**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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