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包办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且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某;共同财产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约值六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被告结婚并非父母包办。被告有照顾家庭及抚养孩子。原告所述的砖混结构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夫妻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困难,为孩子治病及其他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的关心有些不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以双方已分居三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已三年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不大,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目前的经济困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