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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298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巴士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勇、陈奕臣,被申请人河南巴士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李某申请称:一、申请人李某与巴士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某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仲裁委无权仲裁该案。1、双方合某协议书约定的是增资扩股内容,并未涉及到完成增资扩股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争端如何处理的情形,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仲裁委无权依照双方合某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管辖。2、增资扩股完成前申请人与巴士公司是投资合某关系,受合某法调整,完成后双方均为股东关系,受公司法调整。因此,仲裁委依据合某协议书的内容来认定管辖是错误的。二、若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曹苏菲实际身份是郑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而巴士公司的大股东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公司是国有公司,归属于国资委管理,为确保公交总公司的权益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曹苏菲必然会作出不利于申请人李某的仲裁,因此,曹苏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允许其担任仲裁员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被撤销。三、巴士公司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车辆过户费用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中魏某辉的签名是在巴士公司的诱骗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巴士公司的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四、全球通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是不合某的,其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亦是虚构的,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于无效。五、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全球通公司的公章被巴士公司所控制并擅自使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全球通公司公章,而巴士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等证据都加盖了全球通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公章被巴士公司所控制。六、巴士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重要证据,从而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巴士公司掌握了一份《交接表》,该表是全球通公司员工刘许红与巴士公司的股东代表郑丽娜为办理全球通公司的公章移交手续而签署的,由于郑丽娜是巴士公司的股东代表实际上代表公司接受全球通公章,该份交接表能证明巴士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控制了全球通公司公章,而巴士公司却隐瞒了重要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巴士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仲裁委管辖正是基于申请人李某与巴士公司签订的《合某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参加仲裁的主体是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3、仲裁委裁决的事项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范围。申请人李某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巴士公司与李某合某入股后,其合某的全球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的管理问题和公司处置资产的问题,该事项均属于在履行合某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申请人李某在申请仲裁时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裁决对其不利时又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行为是不当的。二、仲裁庭的组成未违反法定程序。1、巴士公司与仲裁员曹苏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巴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国有公司,不属于国资委管理,与曹苏菲个人没有利害关系。公交公司在巴士公司仅占10%的股份,也不是大股东,因此,公交公司归属国资委不能推论出巴士公司与曹苏菲有利害关系。2、《仲裁法》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曹苏菲不属于规定的范围。3、申请人李某认为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曹苏菲会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仲裁。可见,申请人李某对曹苏菲公正性并未产生怀疑。三、巴士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车辆过户费用情况说明》,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李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全球通公司将车辆抵偿巴士公司欠款行为合某。申请人李某认为魏某辉的签名是被诱骗所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2009年11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合某、有效的,符合某司章程及合某协议书的规定。若申请人李某主张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六、巴士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申请人李某提到的交接表,巴士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因为没有找到才未提交。综上,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不符合某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李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其与巴士公司在合某期间产生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某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请求仲裁。仲裁委认为符合某理条件,予以受理,符合《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第十二条受理的规定,仲裁委受理后对其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结果。现李某又以与巴士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约定仲裁的事项为由,认为仲裁委无管辖权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提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巴士公司是国有企业,其提出仲裁员曹苏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也不符合某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巴士公司隐瞒《交接表》,但《交接表》在仲裁开庭时由李某提交,巴士公司已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因此,不属于巴士公司隐瞒证据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关于李某主张《股东会决议》及《车辆过户费用情况说明》是无效的问题,属于涉及实体处理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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