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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欧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欧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x元中欧某出资x元,陈某出资8000元。集资合同书、集资发票由欧某保管着,如果欧某不同意让陈某领取,不将集资合同与发票交给陈某,陈某无法将钱领出。由于鹿守印已经离开未来农业,只有业务员陈某领取。领钱时欧某在场,当时就把钱(x元)交给了欧某。x元中只有欧某x元,生效判决陈某给其x元是错误的。一、二审期间,陈某提出让鹿守印到庭作证,但法官未予采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欧某提交答辩意见称,陈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x元全部是欧某所出,欧某把钱交给了鹿守印,这个x元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把钱领走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x元中陈某是否出资8000元,陈某从未来农业领取该款后是否将x元交给了欧某。陈某称x元中有其8000元,领取该款后当时就交给了欧某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取走x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欧某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某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鹿守印出庭作证,一、二审法院未通知鹿守印到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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