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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9年12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新乡市X街X号,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候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买断云南德宏州盈江州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新乡代理权为名,相约与陈某、被害人王某乙共同合作,并需各自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2006年8月28日,三人由陈某作为乙方与云南德宏州盈江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授权协议。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需将代理权费30万元汇给南京云南德宏州盈江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某处,让王某乙、陈某各出资10万元,王某乙在新乡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X路支行将10万元交于王某甲(其中借王某甲5000元后归还),王某甲却将此30万元私自汇至其事先在南京用其朋友郭某某的身份证所开的农业银行帐户上。2006年8月28日,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城区支行将此款转存到其母亲王某某的个人帐号上,后王某甲将骗取王某乙的10万元据为己有,赃款被挥霍无法返还。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王某甲与余某某联系,企图让余某公安机关谎称已收到代理权费30万元,遭到余某拒绝。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认罪服法,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买断云南德宏州盈江州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新乡代理权为名,相约与陈某、被害人王某乙共同合作,并需各自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2006年8月28日,三人由陈某作为乙方与云南德宏州盈江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授权协议。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需将代理权费30万元汇给南京云南德宏州盈江东方民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某处,让王某乙、陈某各出资10万元,王某乙在新乡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X路支行将10万元交于王某甲(其中借王某甲5000元后归还),王某甲却将此30万元私自汇至其事先在南京用其朋友郭某某的身份证所开的农业银行帐户上。2006年8月28日,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城区支行将此款转存到其母亲王某某的个人帐号上,后王某甲将骗取王某珍的10万元据为己有,赃款被挥霍无法返还。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王某甲与余某某联系,企图让余某公安机关谎称已收到代理权费30万元,遭到余某拒绝。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取保候某措施后,其长期在逃,公安机关对其传讯拒不到案。201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辉县X街某游戏厅将其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区域销售代理授权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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