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王某芸),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某某酒家大厅内,陪同该酒家服务员刘某值夜班。7月12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趁刘某熟睡之机,使用电话卡将该酒家收银台的抽屉捅开,从该抽屉内的白色信封内,将客人在该酒家预定酒席的定金2625元以及菜单盗走,后王某某逃离新乡市。2010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山西省长治市南关伊兴斋饭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