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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与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10年8月27日14时15分许,二人骑摩托车到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附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翟某某动手对停放在X号楼附近的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因该车装有防盗器,二人的盗窃行为触发该车的警报器,王某某、翟某某盗窃未逞。后二人来到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前停车场处,由王某某负责望风,翟某某动手对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后翟某某因作案工具不顺手,王某某拿出随车所带的大扳手递给翟某某,翟某某扳开了该车的电机锁后将该车盗走。后王某某、翟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14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光盘;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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