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楼道铁门处,趁陈某开门之机,从后将陈某推倒在地,并用言语进行威胁,当场劫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0余元及三星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17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耿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杂货店,用铁棍撬开卷帘门后入内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移动充值卡、联通充值卡、电信IC卡、x卡等共计4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耿某因第一节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马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盗窃犯罪系自首,对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