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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6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富;由于被告比较懒惰,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在外务工,却没有什么钱给原告母子三人作生活费,且被告又从不关心体贴原告,被告回家,原告要求其支付生活费,被告不仅不给,反而暴力伤害原告;现原告已灰心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抚养,邓某富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补偿抚养费贰万元,原告的嫁妆自愿赠送给小孩邓某,各人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纯系捏造,被告赚的钱全在原告手里,而且还欠6.7万元的帐,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6日在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0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邓某,此后双方一起在外做生意,生意亏损后,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2008年3月29日,原告生育儿子邓某富,此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发生矛盾,自2009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21日,原告邓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生育了一双儿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以家庭、小孩为重,双方还有可能重归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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