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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黄X、施X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村X号。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村X号。

原告王X诉被告施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被告施X以需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当日被告施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施X借王X人民币叁万柒千元整,到2009年12月底归还,欠款人施X,2008年12月16日写”。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施X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施X、黄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X、黄X系夫妻关系。被告施X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言明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施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黄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被告施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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