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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华港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某认定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华港鞋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璧山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璧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局工某人员。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港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某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并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之子黄某是无证驾驶发生车祸事故死亡,其行为应受公安机关处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行政确认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认定黄某是因工某亡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某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黄某(黄某的父亲)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对黄某的工某认定申请。2、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3、曾某某的书面证言、璧山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暂住证、工某、华港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检报告、委托合同、[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黄某因工某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工某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黄某的工某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的继承人不只是第三人黄某一人;对被告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除对曾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举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6份收据和一份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有专人购买材料,不存在由死者黄某去购买材料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的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和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某认定申请表,虽然是死者黄某的父亲黄某一人申请对黄某进行工某认定,但根据《工某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死者的所有继承人都要申请工某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4,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曾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是虚假的,且在工某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6份收据和1份送货单,因不能直接证明死者黄某不是因工某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和第三人拒绝质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起,第三人之子黄某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管理(机修)工某。2010年10月31日14时50分左右,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原告公司出发去为原告公司购买电机轴承,行至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向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黄某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31日,黄某的父亲黄某向被告申请对黄某进行工某认定。2011年8月7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子黄某2010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某伤(死亡)。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某保险工某,有权对职工某亡是否属于因工某伤作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子黄某生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称黄某于2010年10月31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外出系非工某原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理由。故黄某去为原告公司购买电机轴承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工某出受到事故伤害。另外,虽然黄某是无证驾车,但其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不影响对其系工某性质的认定。并且根据《工某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伤害职工某者其直系亲属、工某组织都可以提出工某认定申请,无需死者所有继承人共同申请。因此,被告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之子黄某属于因工某伤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某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存友

人民陪审员王新程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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