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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朱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我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用于还外债和到重庆学习的费用。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4月29日被告还原告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归还欠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朱某要到重庆学习、还款等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5日在原告夏某处借款3000元、16000元,并于2012年3月29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注明:“今借到夏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0元),于4月24日归还。借款人:朱某,2012年3月29日。”被告朱某在借款人处盖了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下欠17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在2012年6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诉讼请求“归还欠款”有误,更正为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原告夏某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借条为凭,被告本应到庭核对而不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19000元。因被告已归还了2000元,故实际下欠金额为1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夏某。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罗诗忠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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