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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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