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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晚上,罪犯仵××、孙××(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使用暴力手段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镇平县X乡X村民李××的摩托车抢走,将李××推倒在路边水沟里,二人摩托车返回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菜市场附近租住的“顺发”旅社。2009年9月17日中午,孙××与其女朋友罗××(另案处理)一起将该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党某某。党某某在已经意识到该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为防止出事,又伪造了孙××欠其餐费以摩托车抵押的收条。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仵××、孙××、罗××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发还赃物的收条及对仵××、孙××、罗××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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