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鲁××。
委托代理人鲁×,系被告之父。
原告宋某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鲁××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订婚。2011年10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没有举某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在交往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反感原告的残疾,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可见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鲁××辩称,自己不嫌弃原告残疾。如原告要离婚,那必须给被告补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字是自己签的,手印不是自己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又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自己签的名字,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鲁××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订婚。2011年10月2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某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曾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鲁××结婚前缺乏足够充分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未生育小孩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吵闹矛盾现象,为此原告便离家外出,致使原、被告长时期分居。2009年4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又满一年有余,双方实际已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彩峰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观点,经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樊角平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既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杨彩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张凤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艳敏与被告田某屯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艳敏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