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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腊月22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9月生女儿李某雨,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时感情出轨,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打,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烟登记证明一份;

3、证人王争荣出庭作证;

4、证人汤传芝出庭作证;

5、(2010)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6、证人李某莲自书证明一份;

7、证人陶学枝自书证明一份;

8、北向店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

9、证人胡某明出具证明一份;

10、孙铁铺卧龙台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

11、原告父母胡某龙、王泽凤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胡某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现在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原告的母亲嫌贫爱富,挑拨二人感情所致。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夫妻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李某锋笔录一份;

2、调查证人向泽红笔录一份;

3、调查证人龚恩华笔录一份及龚恩华在北向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4、调查证人向明珍笔录一份;

5、调查证人马艳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9月生女儿李某雨,现年5岁,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开始分居,并发生矛盾,经常争吵,相互辱骂,致使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某雨出生后至今随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宜继续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7600无,依法平均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雨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胡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4806.95×13×20%);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800元;

二、三项相抵,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款8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人民陪审判员舒启稳

人民陪审判员王家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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