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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内,趁旅客吕XX不备之机,将其黑色电脑包偷走,内有现金1400元及“MSI”微星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6070型手机1部等物品。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

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厅内,趁旅客郭X不备之机,将其黑色电脑包偷走,内有现金300元及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1部等物品。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其2010年7月29日在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人民币1700元、“MSI”微星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6070型手机1部、诺基亚1116型手机1部,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田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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