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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某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X村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某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原告怀了一对双胞胎,临产时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明知原告身体差而不送原告到医院生产,导致流产,满月后原告心灰意冷,独自到吉首打工,但由于被告的纠缠,并强制原告回去与其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怀长女龙某甲时,被告还是置之不理,孩子满月后,在政府部门催促下原、被告去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感情可言,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原告怀次子龙某甲时,被告依然不尽责任,为此,原、被告感情不和。2008年初,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伤心独自外出打工挣钱供儿女生活读书,之后的三、四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某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龙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流动人口婚育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龙某甲金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

被告辩某,原、被告的结合是经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的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一对儿女。原告之所以诉某离婚是其在外务工近5年时间变心所致,其诉某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龙某甲书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2、龙某甲进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及现原告诉某离婚的原因;

3、龙某甲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4、龙某甲爱的证言,拟证明出证言的人曾劝说过原告不要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起自由恋爱,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在生育了长女龙某甲(2003年农历7月16日出生)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5年农历8月26日又生育次子龙某甲。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7月4日原告诉某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诉某至本院,双方争执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佐证,且均为一些很细小的家庭琐事,不促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外出打工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但此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已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诉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正确对待夫妻及子女关系,原、被告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国

审判员麻阳

人民陪审员周婷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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