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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甲、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金盘;裕鑫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00时0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将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陈某甲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裕鑫出租公司,且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故被告裕鑫出租公司、永安财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裕鑫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50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1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6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起诉书中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中缺少病历、住院清单和赔偿明细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鑫出租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5元,营养费不应另支付,车损等费用应由陈某甲一人承担,裕鑫出租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该案属侵权纠纷,永安财保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根据诉状及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陈某甲为肇事逃逸,故在永安财保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属免责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00时05分,在许昌市X路X街交叉口处,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轿车左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后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逃逸。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许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入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09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某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819.48元,其中被告陈某甲垫付6626.98元,原告支付1192.50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00元。2009年5月13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许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不同进行伤情鉴定。2009年6月1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某某系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6357.92元,因受伤向其所在单位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请假休息三个月。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兰进行护理。刘某兰系许昌汇达铁路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1028元。被告陈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在被告裕鑫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证明、请假条、职工台账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系实际车主,与裕鑫出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裕鑫出租公司在永安财保公司为豫x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192.50元、误工费x.76元(6357.92元/月×3月)、护理费1675.80元(1028元/月÷30天×49天=1679元,原告请求1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192.50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1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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