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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小名“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张XX手中购买黑火药100斤用于红白事放铁炮,并帮助被告人叶某某从张XX手中购买黑火药10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张XX手中购买黑火药100斤用于红白事放铁炮,并帮助被告人叶某某从张XX手中购买黑火药10斤。2010年12月9日,虞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曹某某家搜查出黑火药20千克,在被告人叶某某家搜查出黑火药2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了因放铁炮需要,在2009年3、4月份,让被告人曹某某在张XX家帮助购买10斤黑火药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主要供述了2009年3、4月份,因放铁炮需要,在张XX家购买了100斤黑火药,并助帮被告人叶某某在张XX家购买十斤黑火药的事实。

2、证人张XX证实其卖给叶某某、曹某某黑火药的事实。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及销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在2010年12月9日,虞城县公安局刘店乡派出所依法在曹某某家搜查出黑火药40斤,在叶某某家搜查出黑火药半斤(250克),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收缴并依法销毁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虞城县公安局在2010年12月9日对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4)、证明两份,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妻子系残疾人,已丧劳动能力的情况;一份证实曹某某等人所称叫“院”(音“圆”)的已外出一年的情况。

4、鉴定结论

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叶某某、曹某某家扣押的爆炸物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谋生,确因生活所需,所买卖、储存的黑火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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