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戚XX,男,汉族,1970年生,大学文化,住驻马店市X路。
一审被告庄某某,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略)。
戚XX与陈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驻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竞洋钟云锋出庭,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申诉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12日,一审原告戚XX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0月由陈某某担保,其与庄某某、张改良(庄某某丈夫,已故)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借款8万元给庄某某,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等。庄某某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戚XX。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已还款,包括利息计7万元,尚有包括本金在内x元未还。现请求庄某某、陈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1、其担保期限已过;2、谢华敏是本案主要被告,应予追加,否则事实查不清;3、庄某某当时借款时有抵押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庄某某辩称,借款协议是其签字,但没有见到借款,因为这些都是谢华敏安排的,房产证也是谢华敏拿走的。事实上我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也没有我收钱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戚XX与庄某某经担保人陈某某、谢华敏介绍,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戚XX向庄某某借款8万元看病,分三年期限还清,
利息为1%,同时庄某某将其房产证交于戚XX保存,注明,如庄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戚XX有权处理房屋。但该抵押未有抵押登记。陈某某、谢华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有连带责任。协议签定后,戚XX依约将8万元交于陈某某、谢华敏。在履行期间,至2006年10月,庄某某经陈某某、谢华敏还款包括利息在内共7万元,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戚XX、庄某某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戚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庄某某辩称的其没有收到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限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戚XX借款x元,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驿城区人民法院已认定“陈某某、谢华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谢华敏作为共同保证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陈某某也在诉讼中提出谢华敏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通知谢华敏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却未通知谢华敏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0月,庄某某经谢华敏还款包括利息在内共7万元,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未付。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戚XX、庄某某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陈某某和谢华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全部清偿该笔债务,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戚XX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抗诉机关针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