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轴承公司)诉被告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轴承公司诉称:被告丈夫郎明山已被我公司于1995年9月24日依法除名。郎明山死亡时,被告尚不够领取遗属补助的法定年龄,被告不应享受遗属生活补助,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遗属补助的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轴承公司没有开除我丈夫郎明山。我要求轴承公司支付我遗属生活补助未超过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丈夫郎明山是否被原告除名。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新乡地区辉轴长字(1995)地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郎明山已被原告除名。
2、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以证明仲裁部门已认定郎明山于1995年被原告除名。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人事科科长耿意臣关于郎明山停薪留职问题的报告。以证明郎明山没有被原告除名。
2、郎明山特种工人资格证一份。以证明郎明山在2000年4月21日还有轴承公司的资格证,未被原告除名。
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与郎明山为夫妻关系,应享有遗属补助。
4、信访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信访局让轴承公司支付被告遗属补助。
5、辉县市工业局对被告信访问题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轴承公司对郎明山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综合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对郎明山除名,被告现在年老体弱,应享有遗属生活补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开除郎明山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证明郎明山生前仍属原告工人,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作为郎明山的妻子仍应享有遗属补助,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郎明山的妻子,为农业户口。1971年,郎明山到辉县市轴承厂上班。1990年,该厂改制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1993年,郎明山停薪留职。2000年4月,轴承公司为郎明山办理了特种工作业人员资格证。2001年8月24日,郎明山因病死亡,轴承公司支付了丧葬费。郎明山妻子宋某乙要求轴承公司给予其生活补助,遭拒付。2008年10月,被告到辉县市信访局上访。2009年5月,辉县市工业局作出了《关于轴承厂遗属信访问题的调查》。该调查认为,轴承公司对郎明山等人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1月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是原告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金。
本院认为:关于郎明山是否被原告除名的问题。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郎明山的遗属补助进行了仲裁。该仲裁表明具有劳动争议处理的职能部门对原告除名郎明山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对郎明山除名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享有遗属补助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的相关规定,死亡职工近亲属享有遗属生活补助的条件是死亡职工的配偶,若为女性,则年满55周岁。据上述仲裁,郎明山没有被原告依法除名,其死亡之前,仍为原告的合法职工。郎明山于2001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宋某乙到2005年8月6日,年满55周岁,具备享有遗属补助的法定年龄,可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遗属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乡市2005年度遗属补助生活费的规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63元。原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病死亡之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职工死亡30日内,其配偶为女性55周岁的法定年龄的规定,因该规定于2007年7月1日执行,因此时被告已满55周岁,可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上述条件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第X号的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农业人口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50元。因此,从此开始,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2005年9月1日开始到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63元。
三、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