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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明明、刘正涛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晚酒后在本村闹事,并伙同李某甲对出警的民警张××、刘××辱骂、殴打,将刘××右手指砸烂,将张××面部打伤,将两名民警警服撕破。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甲又咬伤了前来传唤的民警李×,李某乙并持刀威胁民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略)闹事,并伙同李某甲对出警的民警张××、刘××辱骂、殴打,将刘××右手指砸烂,将张××面部打伤,将两名民警警服撕破。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甲又咬伤了前来传唤的民警李×,李某乙并持刀威胁民警。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张××、李×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当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证明、警官证、扣押物品清单、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张××、张××、王××、闫×、李××的证言;被害人张××、刘××、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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