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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诉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力、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机,截止到2008年11月26日,拖欠原告货款x元。按照被告的承诺,本应于2008年底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x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79.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79.67元,合计x.67元。其后的违约金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因原告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2、对于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机,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彼此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此我们深表谢意。为了今后双方更好的合作,使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同时考核我单位销售人员的工作,需对我公司的债权进行验证。截止2008年11月26日,你单位欠我公司累计余额x元。特此征询,请予核对。如有异议,请将差错原因予以说明,谢谢合作”!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载明:“对帐单收到,经查我单位截止2008年11月27日,尚某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大写:贰万壹仟零陆拾元)(其中含有配件款10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对帐单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对于违约金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郑州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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