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8日,陈某某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陈某某的豫x挂号雷星牌运油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2009年9月25日,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志领驾驶豫x号牵引车拖挂该投保车辆,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陈某菜市场处时,与刘某义驾驶的豫x号罐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的投保车辆经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x元。后陈某某向安邦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x元,安邦财险公司不同意按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双方特别约定,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实际归陈某某所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安邦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安邦财险公司应予理赔。陈某某要求安邦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使用了11个月,折旧后实际价值为x元—x元×11个月×1.1%x元,因陈某某的维修花费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予以理赔。安邦财险公司关于陈某某的维修花费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负担1998元。”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1、陈某某在修理车辆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其自行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安邦财险公司认为x元的修理费用合理,原审多判x元。2、申请对罐体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3、不应承担诉讼费199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1、安邦财险公司未交付陈某某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内容对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且陈某某在维修车辆时已告知安邦财险公司。2、车辆已处理,无法进行鉴定。3.诉讼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审理中,陈某某不认可安邦财险公司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安邦财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陈某某提交了保险条款。对于安邦财险公司认可的x元修理费用是怎样计算得出的,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中的申请对罐体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该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陈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履行保险责任。安邦财险公司上诉陈某某进行维修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告知保险公司,只认可x元修理费用的理由,因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陈某某,亦未提交只认可x元修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及不认可剩余的x元修理费用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公司主张对罐体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第一,因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第二,进行评估鉴定,必须在罐体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实际进行评估鉴定,但陈某某已将车辆处理,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