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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钢材,承诺于2006年12月28日钱还清,并于当日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2、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3、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提供价值x元的钢材,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钢材款。为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王某某钢材款金额为: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叁佰零拾零元整,小写:x.00元整。自愿限叁拾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从2006年12月28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直至欠额还清为止,并且本人自愿赔偿有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解释权归王某某所有。欠款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建业森林半岛38#楼经手人:李某经手人身份证号:x电话:x年11月28日”。被告在该欠条经手人处签了名字,并在该欠条上货款小写数额处、签名处、身份证号码处加盖了其指印,但该欠条上未加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8月7日,被告又在该欠条原件的下方写明:“本人保证09年10月10日前还清此款李某09年10月10日”。被告在该承诺意见落款处签了名字,并在该承诺意见中“本人”处、签名处加盖了其指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x元钢材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x元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该欠条上写明“欠款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建业森林半岛38#楼”、“经手人:李某”,但因该x元的钢材是被告收取的,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该欠条上未加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在此不能认定该x元钢材款的债务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又因被告在该欠条下方已书面承诺“本人保证09年10月10日前还清此款”,故本院在此认定该x元钢材款的债务人是被告。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现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书面承诺意见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该x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按所欠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但原告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x元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x元,被告李某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x元钢材款的违约金,与该x元钢材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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