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78年生。
原告赵某乙,男,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郑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险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及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9月3日申请鉴定,于2010年2月25日鉴定终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吴某某、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2009年7月14日17时12分许,赵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9公里+9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已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另查豫x号解放货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中华联合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1350元,赵某乙、赵某丙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914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中华联合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某和吴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新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12分许,赵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9公里+900米处会车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赵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时不得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肌骨下段、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肱二头肌肌腱断裂;3.头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肩皮肤挫裂伤;5.胸部、右小腿、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赵某甲支付医疗费2059元。赵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至8月12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外伤,肱二头肌断裂;3.鼻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甲支付住院费x元。赵某甲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西药费、中草药费、放射费共计1656.4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2009年11月2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赵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赵某甲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赵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8月5日杞县价格事务所对赵某甲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评估鉴定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直接损失x元。
赵某甲另提交(1)、杞县五里河土楼村卫生所处方8张,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处方显示的金额合计670元;(2)、评估票据复印件5张,合计金额1300元,票据所盖印章为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3)、收款收据两张,其中清障费200元,停车费480元;(4)、赵某甲提交通费票据52张,计款925元;(5)、开封市三杰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未提交劳务合同及因住院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赵某甲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
另查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和吴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赵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6元(4454元/年×20年×22%)、1537.55元(4454元/年÷365日×126日)、341.6元(4454元/年÷365日×28日)、280元(10元/日×28日)、840元(30元/日×28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赵某乙、赵某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均为4018.08元(3044元/年×12年×22%÷2)。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且刘某与吴某某为共同车主,吴某某和刘某应承担除交强险之外赵某甲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解放牌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赵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赵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赵某甲提交杞县五里河土楼村卫生所处方不是正规票据,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提交评估票据系复印件,且不是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赵某甲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劳务合同及因住院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其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提交的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537.55元、护理费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08元,赔偿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0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费9747元,共计x.4元中的30%,即x.42元。
被告吴某某、刘某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600元。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赵某甲负担991元,被告吴某某、刘某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