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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禹晓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苏某欠我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文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我合伙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在一起算账,并形成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初步算账,苏某欠黄某甲柒仟叁佰元,黄某甲替苏某还张孝民油款玖万元。苏某给黄某甲油罐车一辆,车号为(冀x)作价柒万元,苏某应欠贰万元,加上帐上柒仟叁百元,苏某欠黄某甲共计贰万柒仟叁佰元(x.00)。本欠条止七月卅日无异议者生效。(注本证明从09.8.1日起生效,09.8.1日内有异议者作废)2009.7.18日。”被告苏某在该证明条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据书面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合伙债权和债务进行了分配,被告苏某欠原告黄某甲x元被告认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黄某甲二万七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晓晴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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