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住所地长沙县××路。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李某乙驾驶未年检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X镇X路甲往西行驶至长沙县××办事处××路星沙供电所门口路段时,恰遇王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行驶,因李某乙驾车超速行驶,王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且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共用去住院费用182792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上颌右侧第1牙牙周炎;4、右膝滑囊炎;5、右膝内侧骨性肌炎;6、左小腿浅2度-深2度烫伤;7、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同年的8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依赖程某等进行鉴定,2011年8月3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乙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中度智力缺损、左下肢偏瘫肌力4-级、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III(叁)级、IV(肆)级、VII(柒)级、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约为1年;长期存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用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李某乙系由湖南新员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长永加油站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450元;2、王某系受派遣至电力局派出机构星沙供电所的职工。事发当天,王某系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回星沙供电所上班途中在该所的大门进出口处的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3、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与母亲刘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均系李某乙的实际被扶养人,李某乙与刘某除李某乙外,另有二个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乙;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系李某乙之子,也系李某乙实际被扶养人;4、王某为其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5、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101247.6元,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5、李某乙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于2002年2月9日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6、李某乙住院期间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6日在重症监护室,家属未派人护理,其余时间由其父母护理,2011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由护工吴勇军某某,按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176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酿成纠纷,李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湖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自愿于2012年4月10日以前一次性向李某乙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万元;(附李某乙开户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账号:(略))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2012年4月2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111000元;
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2012年4月25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150000元;
四、湖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以上内容履行完毕以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二审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共计4792元,由李某乙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各承担2396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