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钟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5日17时许,钟某无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长沙县X路与东四线交叉路口时,与罗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小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某受伤后,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后,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T12、L1、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第三肋骨骨折;4,右上肺挫伤;5,脑震荡;6,右第十肋骨骨折。T12、L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六个月。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4元外,还支付了误工费和营养费4800元。但拒绝支付其它费用,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120000元,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钟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117000元;
二、第一项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罗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义务。
本案一审受理费850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共计1275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承担425元,由钟某自愿承担850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