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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易某、湖北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

被告湖北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易某、湖北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易某、明天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财保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9日17时,我乘坐我丈夫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时,遇被告易某驾驶的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车主为:湖北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右侧门突然打门,将电动车及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丈夫盛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3.84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某驾驶证、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行车证某。证某被告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鄂x号车车主为被告明天客运公司;被告易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某二: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某原告治疗过程及用去医疗费3273.84元、住院4天。

证某三:鉴定费发票。证某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00元。

证某四: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0元,伤后误工某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

证某五:原告的身份证、工某、误工某明等。证某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误工某应以每月1950.00元计算。

证某六: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某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

被告易某辩称:该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40.60元,其中车费800.00元,其余为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易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黄陂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某易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64元的事实。

被告明天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明天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被告财保黄陂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出的事故,2012年5月23日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也过高,根据保险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明天客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五、证某六均无异议,对其证某四中的后期治疗有异议,认为该费过高;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六无异议,对其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某二中疾病证某书建议休息1个月,而法医鉴定结论是休息120日。门诊医疗发票中,有病历的认可,无病历的不认可;证某三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某四鉴定不符合客观情况,受伤后将近一年才做鉴定,且结论是休息120日,证某该鉴定是伤情愈合后做的;证某五对工某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某,且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某佐证。原告张某、被告明天客运公司、财保黄陂公司均对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上述证某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下列证某无异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六;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某。本院对上列证某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鉴定费,因此,对上述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某五、虽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某佐证某工某、收入,但有其工某单位出具的工某及收入证某,且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并无证某支持其对该证某异议的成立,因此,对该证某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7时,原告张某乘坐其夫盛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时,恰遇被告易某驾驶的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的右侧车门突然打开,将该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张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273.84元(其中1160.64元为被告易某垫付),经诊断为左大腿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并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天。

案涉鄂x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明天客运公司,该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及停靠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责任。被告易某驾驶的鄂x号车辆系被告明天客运公司所有,故被告明天客运公司应对原告张某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明天客运公司为其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诉讼中,被告财保黄陂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于201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2012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求。原告张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9日,2011年5月24日作出法医鉴定,2012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解释予以采纳。

该案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3273.84元;2、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700.00元;3、误工某:依伤情鉴定结论及工某证某认定:1950元÷30×120天=7800.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40天×54元=21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认定:4天×15元=60.00元;6、后期治疗费:依鉴定结论认定2000.00元;7、交通费:原告张某主张1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鉴于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需往返于医院、家中的事实,并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易某辩称已为原告张某垫付了交通费800.00元,但该费的支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合计人民币1609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273.84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某78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人民15394.00元。

二、原告张某向被告易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60.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守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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