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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抢劫,于2002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之兄张光福多年来经常打骂并虐待父母。2009年7月19日晚上,张光福在家中骂了母亲李某丙后,还灌尿给母亲李某丙吃。被告人张某乙得知此事后,于次日上午从临桂县城赶回家中向母亲李某丙了解此事时,与张光福发生争吵。后张光福恼羞成怒,到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见势不妙,从家中大门跑出去,张光福持菜刀在后追赶,当被告人张某乙跑到其家南侧的草地上时,返身从张光福手中夺下菜刀朝张光福猛砍数下,造成张光福全身多处受伤倒地。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光福属被他人用砍器击全身多处致大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其表哥李某丁规劝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父母等百余村民联名上书政法机关,称被告人张某乙伤害张光福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为当地除了一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桂县六塘卫生院职工秦棕发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临(公)刑技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市教审字[2000]第X号、[2002]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西第四劳动教养管理所第X号、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父母等百余村民写的求情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寻衅滋事和抢劫两次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生前经常打骂并虐待父母,被告人张某乙在处于义愤的情况下才采取伤害行为,且作案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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