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地址,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农行)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农行诉称:被告黎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与原告梧州农行新兴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用其位于(略)产作抵押,经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梧房长洲他字第x号)。2006年3月23日,原告梧州农行河东支行按合同对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3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11期,至2009年10月20日止累计欠本息x.48元。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仍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852.48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请求法院在依法处置被告用以借款的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梧州农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4)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5)他项权证;(6)贷款申请表;(7)购房首付款收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被告黎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用以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
二、被告黎某某应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1852.4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若被告黎某某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黎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略))折款后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合计169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