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36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生于干部家庭,娇生惯养,心胸狭窄,婚后嫌弃体弱多病的婆婆,造成经常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5月--11月期间将家中存款x元分两次秘密转移到其个人帐户。2010年6月7日被告从深圳打工回来,以婆婆卖掉旧三轮车为由,向其索要车款,将婆婆打伤,并将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转移到娘家,将小麦4300斤卖掉。综上所述,被告所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他有第三者并外出,现为了两个孩子,并给他悔改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XX。2008年年底朱某某有外遇,造成夫妻二人感情变化。2009年8月份原告朱某某和第三者外出新疆务工一个多月,后又与第三者去广东务工。其间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2010年2月——6月被告外出务工四个月。2010年7月份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现原告在郑州务工,被告在朱某照顾两个孩子。原告陈述被告与婆婆关系不好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予供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予以供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给原告悔改机会。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以婆媳关系不和影响夫妻感情提出离婚,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为此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颖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