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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伙同王国安(已判决)、赵志刚(已判决)密谋到林州市X街原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盗窃。当夜,赵志刚带领雷某、王国安到原某某租住的家属楼下,赵志刚负责在楼下放哨,被告人雷某、王国安窜上五楼将原某某租住的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490元,金盛牌随身听一部价值20元和坏传呼机一部。正当雷某、王国安准备离开时,被下班回家的原某某当场发现,雷某、王国安上前将原某某扑倒,并朝其头部乱打,后用衣服塞住原某某的嘴,用衣服将原某某捆绑,从原某某身上抢劫一部价值350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和现金2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将抢劫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雷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某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雷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与同案犯共同直接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又共同劫取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雷某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犯罪后于2000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之后潜逃,2011年2月24日在山西省太原某被抓获,雷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在其他同案犯首先产生犯罪故意并确定犯罪目标后加入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王国安供述在盗窃被发现后是其用手卡被害人的脖子并用手打被害人的头部,之后才与雷某用床单捆被害人,该供述与雷某供述吻合。综上,雷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同案犯王国安作用较小。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及其亲属又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关于原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雷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雷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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