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胡××,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男,51岁。
原告周×与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园林公司)、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陈××系亲兄弟。2011年3月25日,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因其承包的工程缺资金,在被告陈××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冻结强辉园林公司在石柱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共还款6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出具了借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连带偿还1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强辉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陈××系亲兄弟。2011年3月25日,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因其承包的工程缺资金,在被告陈××担保下向原告周×借款25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冻结强辉园林公司在石柱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共还款6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约定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出具了利息的借款文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的陈述、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30日两份加盖有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为陈××的借据,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即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1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3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强辉园林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某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9万元及自2012年1月14日起之还款时止的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5日的借据,担保人署名为被告陈××,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被告陈××签署的担保文字看,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陈××是为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所作的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陈××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某证期间已提起诉讼,即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连带承担偿还借款19万元及2012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的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强辉园林公司就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约定为4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对其中的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两笔借款利息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周×负担520元,被告重庆强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川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