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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到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趁被害人郑××等人熟睡之机,入户盗窃房间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黑红相间海尔V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郭××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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